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林寶珠相 對 人 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已終結)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假處分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