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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相 對 人 陳奕童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牟國寶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1萬0,041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 。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即提存人牟國寶前依本院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0,041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係牟國寶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執行牟國寶之財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635 號),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願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牟國寶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惟其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代位牟國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