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張志亘
陳怡均陳建佑張芷菱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豐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已全部交付終局執行,又相對人亦將該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贈與張芷菱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終結,復聲請人業己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404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相關事件卷宗,查悉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僅就不動產調卷執行,尚有部分標的仍於假扣押執行中,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始收受撤銷命令之函文,而聲請人早於107 年9 月4 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催告函於同年11月27日寄達相對人,是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尚未送達於第三人等而發生效力甚明,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