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李育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美伶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3 萬5,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載件卷宗,聲請人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所示,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之郵寄地址係「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已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000 鄰○○○路00號10樓」,故尚難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