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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蘇繼鴻相 對 人 湯貴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貴鈞應給付蘇繼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8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蘇繼鴻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李美娟負擔,第三人李美娟不服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448,768 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第三人李美娟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蘇繼鴻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97,535 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相對人湯貴鈞負擔14,855元【計算式:29,710×0000000/0000000=14,855】。從而,相對人湯貴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