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相 對 人 林 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萬5,47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諭知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27,113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高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8,00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會員權關係存在。⒉被告即聲

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63,354,868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5,034元【計算式:(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 ○○○○ ○○○○ ○號土地之面積總和乘以應有部分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相對人之會份計12,010,166元)+ 相對人得受分配之金額63,354,868=75,365,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56元,相對人逾繳62,128 元【計算式:737,384-675,256=62,

128 】非本件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相對人另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00 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卷二,第114 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75,

756 元【675,256+500= 675,756】。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528 元及證人日旅費合計3,498 元(見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卷四第22頁、141 頁、卷五第206 頁、卷六第62頁),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20,488 元及證人日旅費合計2,968 元(見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卷二第33頁、卷四第23頁),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89,782 元【計算式:675,756+810,528+3,498= 1,489,78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223,456 元【計算式:220,488+2,968=223,456 】。

㈡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61,037,279元【計

算式:12,010,166+ +48,021,455+1,005,658=61,037,279】,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23,728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卷第169 頁、第171 頁、第284 頁)。

第三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9,027,113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駁回其他上訴係確認兩造間會員權關係存在部分即告確定,故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162,08

3 元【計算式:823,728 元×00000000/00000000 =162,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承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合計2,151,427 元【計算式:1,489,782+ 823,728-162,083=2,151,428】,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721,142 元【2,151,427 ×4/5=1,721,142】,餘430,285 元【計算式:

2,151,427-1,721,142=430,285 】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223,456 元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883,225 元【計算式:1,721,142+162,083=1,883,225 】,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637,754 元【計算式:810,528+3,498+823,728= 1,637,754】,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471 元【計算式:1,883,225-1,637,754=245,471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