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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趙文輝相 對 人 趙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4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2,325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民國107 年1 月4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1 日、108 年4 月15日之閱卷費即資料使用費合計186 元【計算式:34+8+50+94=186】,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本院並無於上開日期區間以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兩造於庭期前聲請閱卷,僅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兩造請於期日前先行到院閱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二,第135 頁),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縱有該筆支出,仍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綜上,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9,660元【計算式:17,334+2,325=19,660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