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莊清全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8,0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2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02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