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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林亮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相 對 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萬7,15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7,151元為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3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