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曾惠敏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