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謝瓊華相 對 人即提 存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管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茲因管秀美對掬水軒公司提起上開擔保金有質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