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李美娟相 對 人 蘇繼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繼鴻應給付李美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0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李美娟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李美娟負擔,聲請人李美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李美娟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繼鴻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李美娟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3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相對人蘇繼鴻負擔。從而,相對人蘇繼鴻應給付聲請人李美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