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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袁家偉相 對 人 趙幼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12 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袁家偉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幼麵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其後經高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駁回相對人趙幼麵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幼麵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金額為4,045,744 元(即相對人上訴二審部分),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64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64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