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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相 對 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各新臺幣100萬元合計新臺幣2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其中3,891,808 元本息部分及299,063 元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定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執上開判決聲請終局執行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696 號),僅受部分清償,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因此另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範圍之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陳報狀、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就逾本案請求部分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上開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嗣經前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91,808 元本息及299,063 元,並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確定;聲請人具狀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金額以外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於102 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0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