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桂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林花子、林建雲、張林鳳珠、詹林鳳美、呂林玉琴、林建昌、林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林花子、林建雲、張林鳳珠、詹林鳳美、呂林玉琴、林建昌、林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29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66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莊林花子、林建雲、張林鳳珠、詹林鳳美、呂林玉琴、林建昌、林淑惠負擔。是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