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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楊淑媛相 對 人 賈德林

高春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43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72元、65,05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30 元【計算式:

43, 372+65,058=108,4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