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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吳文憲相 對 人 黃正賢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是其擔保之目的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而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故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自始未遭停止而執行終結,則債權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可言,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司法院73年廳民一字第752 號函釋見解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雖有供擔保並據停止執行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聲請之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無從停止,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1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執行終結無從停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