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鍾肇坤相 對 人 黃正園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宋進臻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 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宋進臻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18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合先敘明。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扣押事件,提存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08 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已代位提存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相關卷宗,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判確定在案,足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代位提存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