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明興
柯梨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弘旭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90,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事證為憑,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而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難認本件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