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沈茹茵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碧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02
5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144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命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總瑩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58元、5,460 元;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8,028元(相對人就本院通知陳明支出訴訟費用之函文逾期未陳報,因此以相對人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各支出2 分之1 即34,014元計算)。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就第一審命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總瑩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41,874元【計算式:( 45,144+68,028)×37%=41,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43,005元【計算式:( 45,144+68,028)×38%=43,005元】,餘28,293元【計算式:45,144+68,028-41,874-43,005=28,293】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4,259 元【計算式:5,460 ×78 %=4,259 元】,餘1,201元【計算式:5,460-4,259=1,201 】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
綜上,相對人總瑩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1,87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014元,相對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0 元【計算式:
41,874-34,014=7,860 】;相對人楊碧玲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4,206元【43,005+1,201=44,206 】,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014元,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92元【計算式:44,206-34,014=10,19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