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江木清相 對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相 對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8,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936 元。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04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36 元【計算式:178,936+30,000=208,93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