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吳幸娟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5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