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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袁家偉視同聲請人 高慧筑相 對 人 趙幼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僅聲請人袁家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卷內裁判費收據之繳款人記載為袁家偉等二人,且聲請人之行為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其他原告高慧筑,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故應將高慧筑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12 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袁家偉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幼麵負擔。聲請人袁家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其後經高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