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姜岳峰相 對 人 李文貴
徐甘銘羅業榮黃永通黃火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8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877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8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