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邱素足即冠頡土木包工業相 對 人 陳紀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2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66,342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9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調解,應認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經相對人收取443,731 元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21 號卷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466,342 元,其中443,731 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902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21 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