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林珠美相 對 人 林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6,2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28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84 元、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8元、3,480元,共計106,202元【計算式:40,600+584+60,900+638+3,480=106,202】,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0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