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吳美枝相 對 人 林韋辰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00 元,並以本院106 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調解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