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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許嫦娥(即許應吉之繼承人)

許張秀英(即許應吉之繼承人)許祐瑋(即許應吉之繼承人)許秋嬌(即許應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成勳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應吉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064 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6,66

7 元(其中含陽信商業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500,000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許應吉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相對人依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12569 號准許領回擔保金1,350,114 元,經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650號取回在案,就剩餘擔保金部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許應吉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死亡,聲請人許嫦娥、許張秀英、許祐瑋、許秋嬌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許應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重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業經全部敗訴確定,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因被繼承人許應吉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被繼承人許應吉係受敗訴判決確定,雖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據此尚不能認相對人未因被繼承人許應吉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亦難認定其損害業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