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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徐周月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麒峻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不得就上開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持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屬實。然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