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蘇州思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萬華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3 日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於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對債務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5月29 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5月31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請求,業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而遭駁回,嗣該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8號廢棄,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規定,並無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卷證資料,核無不合,徵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