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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代 理 人 繆璁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翁石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翁石權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翁石權係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1687-1、1687-2、1687-3、1687-50 、1687-5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法辦理該土地重劃之現金補償發放作業,因相對人自始不明且現為失蹤,為上開作業能順利進行,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翁石權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桃園市政府環境講習通知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及退回信封、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函、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及相關戶籍資料等,皆查無相對人之年籍、最後住所等登載資料。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表明可得訊問之人以供本院傳訊,以及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

108 年8 月21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於庭訊表示相對人翁石權實為翁權且已死亡,然依本院所查調之資料,本院提存所是否得依此准予提存,尚有疑義,故無從撤回,請本院依法裁處。由此可知,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無管轄權、翁石權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亦無從查詢翁石權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翁石權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翁石權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