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代 理 人 繆璁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楊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望權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係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法辦理該土地重劃之現金補償發放作業,因相對人自始不明且現為失蹤,為上開作業能順利進行,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翁石權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桃園市政府環境講習通知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及退回信封、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本院桃園簡易庭函、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皆查無相對人之年籍、最後住所等登載資料。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表明可得訊問之人以供本院傳訊,以及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傳喚聲請人、土地共有人甲○○、108 年
8 月21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土地共有人表示不認識乙○,聲請人於庭訊則表示請求本院所查調資料,皆無法確認相對人乙○是否為楊阿望,本院提存所是否得依此准予提存,尚有疑義,故無從撤回,故請本院再為查調,並待聲請人閱卷補正後由本院依法裁處。聲請人嗣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表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乙○係居住於小檜溪九拾九番地(詳卷一第216 頁),而該址經查曾有楊阿望設籍(詳卷一第248 頁),故乙○與楊阿望實為同一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乙○之出生年月日、性別、生父、母等身分辨別基本資料,僅因同戶籍曾設籍姓名為一字之差之楊阿望,即逕認乙○與楊阿望為同一人,實屬速斷。況舊時同族設籍同戶之親屬眾多,且人民之識字率不高,不同人分別名為張三及張阿三者眾,本件既未有乙○之基本人別資料,自難僅以一址即逕認乙○即楊阿望。由此可知,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無管轄權、乙○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亦無從查詢乙○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乙○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