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關 係 人 陳文旺代 理 人 陳筱媛相 對 人 吳阿將(亡)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吳阿將之財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吳阿將財產之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
關係人陳文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失蹤人吳阿將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吳阿將之財產負擔,並由關係人陳文旺先為墊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
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吳阿將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向地政機關調閱失蹤人吳阿將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電子謄本時,發現該電子謄本上所載失蹤人吳阿將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鎮大崙字山下446 號」,與本院上開裁定上所載失蹤人最後住所不同,聲請人隨後分別向中和戶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詢,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得因103 年間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作業時,依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轉載有所誤載,失蹤人之地址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鎮大崙字山下446 號」,聲請人隨後再依此向中和戶政事務所查得吳阿將於日據時期曾設籍於「桃園縣中壢鎮大崙字山下446 號」,並已於民國41年11月8 日死亡,已除戶且有繼承人可繼承土地。是聲請人任失蹤人吳阿將之財產管理人之事務業已執行完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聲請裁定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因執行財產管理所生之費用1,565 元,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更正後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鎮○○段內厝子164之18地號之日據時代及台帳手抄土地謄本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 日中地行字第108000538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依所陳提出相關處理資料,可知聲請人除有收受公文、發函確認吳阿將確實生存與否外,並有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吳阿將住址等,所需耗費之時間非短,並應仰賴其律師專業,是應認本件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財產期間,所墊付費用1,56
5 元,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6,565元,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財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財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財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財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且關係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中,本院事務官通知關係人陳文旺陳明是否願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及報酬,亦經關係人陳文旺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參本院
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卷,37頁),可認相對人已同意墊付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財產所墊付之費用,與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財產管理費用,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就此部分僅規定得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至於得否於必要時命關係人墊付則未規定。徵諸民法第1183條有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財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