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秀媛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秀媛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高水同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惟相對人為失蹤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回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2條第
4 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
(3)成年子女。(4)與失蹤人同居之袓父母。(5)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即應考量被選任人之適切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及對於財產之了解、地緣等等因素後,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曾受理訴外人徐信超等人聲請選任本件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經該署抗告後,本院合議庭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高水其人存在及其確實失蹤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是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確有高水其人之存在(如戶籍謄本)及其確實失蹤之證據,聲請人於109年1 月9 日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高水為失蹤人,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