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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錦文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世洋會計師(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帳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828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 萬2000股之11.5 %,且繼續持股6 個月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公司帳目不清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徐啟學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7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徐啟學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第五項「查核說明」第七款「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報酬問題」一欄載明「依公司法第196 條董事報酬及第227 條監察人準用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不得事後追認。經核東生公司於查核範圍之董事長就任前(102 年6 月)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為3 萬5000元,惟自就任起(102 年7 月)領取11萬元,惟尚無股東會議事錄可資確認」等情,顯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報酬,並無股東會議事錄可供為其調薪之依據,且可能涉及自肥掏空之不法而損及股東權益,因上開查核報告書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記載,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之受薪狀況如何,均屬不明,故就返還不當得利15年請求時效範圍內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受薪狀況及調薪依據,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明相對人93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帳目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0號、179 號裁定各1 份可資佐證,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9頁),足認聲請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號、105 年度抗字第108 號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前開裁定准許檢查之範圍,乃102 年7 月10日至105 年7 月2 日期間,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且卷附查核報告書確有記載「經核東生公司於查核範圍之董事長就任前(民國102 年6 月)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為3萬5000元,惟自就任起(民國102 年7 月)領取11萬元,惟尚無股東會議事錄可資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就返還不當得利15年請求時效範圍內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受薪狀況及調薪依據,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詳本院卷第99、100 頁),相對人固有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員工薪資總表為憑(詳本院卷二),然前開股東臨時會、常會議事錄僅有董事、監察人改選資料,並無董事、監察人薪資議案在內,員工薪資總表雖有薪資記載,然上開議事錄、薪資總表俱應屬公司常備文件,何以在前次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未能及時提出供檢閱,且薪資總表僅為薪資文字書面記載,尚應與交付或匯款薪資資料相互勾稽,方能確認與薪資總表內容是否相符,而相對人經充分時間所提出之資料仍未盡週全,是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陳世洋會計師現為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本院卷第20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就陳世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乙節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認選派陳世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