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玹如(即和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和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玹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之和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和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紘公司)因無意繼續經營而解散辦理清算,並奉本院民國107 年10月9日桃院祥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203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茲因和紘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並經指定林玹如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帳冊保管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林玹如為和紘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玹如即和紘公司之清算人已將該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向法院聲報,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 年度司司字第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 年度司司字第8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同意擔任和紘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聲請人同意書一件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林玹如為和紘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