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執行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42 號選任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擔任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惟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聲請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及104 年度建字第81號之委任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4號之答辯狀及歷次開庭電子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第76號閱卷封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閱卷封面影本、通知債務人工程保留款已屆期之律師函影本、同意股權變更登記之律師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6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佐以卷附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資料及桃園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於擔任誠紳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相對人誠紳公司應負擔李基益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
一、訴訟案件部分:
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5 年12月8日到院閱卷一次。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度北簡字第838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
104 年度建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已委任彭成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就任後為誠紳公司簽立委任狀。嗣本件由被告潗豐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由聲請人撰寫答辯狀及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1月14日及108 年2 月25日參與準備程序庭3 次。
二、非訟案件部分:
㈠、為清查誠誠紳公司於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進度,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2561號聲請閱卷。
㈡、聲請人向債務人發函通知保留款已屆期。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就誠紳公司之股東莊進宗、張惠玲、張家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變更登記予林進坤」,為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請人撰擬代誠紳公司同意將公司股權登記予林進坤之律師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