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經查,因本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謝萬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
751 號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如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為之,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依法即有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嗣拒絕預納,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並預估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以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能否支出上開清算程序之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