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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5039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股東僅第三人謝萬霆1 人,且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 年度上字第7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致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現聲請人覓得李基益律師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保聲請人之租稅債權及稅捐稽徵文書之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經濟部以104 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2050390 號函廢止登記,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僅謝萬霆1 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合法之股東存在,亦查無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李基益律師已表明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及聲請人108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1116914號函在卷可參,衡以李基益律師具備律師資格,對於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為熟稔,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