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相 對 人 前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和蓉即鍾斯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佳華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前靳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為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條文所規定聲請選派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資格,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聲請人出資額則為930 萬元,且身為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通知聲請人,即自行將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並隱匿公司印鑑及存摺,不配合聲請人查帳之要求,疑有挪用公款之違法情事,又拒絕辦理交接,恐造成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實有以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公司存摺、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之必要。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曾要求更換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因為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但聲請人不願意經營,又要求將公司相關資料交接給伊,且相對人公司尚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爐渣鋪設填方之核准,聲請人即執意要相對人公司執行該業務,不聽伊勸阻,伊才會自行辦理停業。而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相關資料,伊從未看過,且該等資料均存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2 樓,伊無法取得。伊於107 年9 月30日離開公司後,得知有營運行為並開立發票,款項遭私自挪用,已對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鄧順安提告在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其中聲請人之出資額為930 萬元,且已繼續6 個月以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 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890868540 號函附相對人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70頁),已足認定為真實,則聲請人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之資格要件,要無疑義,此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通知聲請人即自行將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之事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另相對人因逾限未申報107 年11月、12月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查獲,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要求補繳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 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80579679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加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伊未看過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更足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可能陷入混亂,而須檢查人進一步加以檢查確認以資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故聲請人因認股東權益有受損疑慮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具必要性乙節,尚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經本院函詢結果,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係推薦李佳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9 月12日北市會字第1080297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審酌該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其學經歷充足完整,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查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是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堪稱允當,應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