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報甘貝怡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須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甘貝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甘貝怡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6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128906號函廢止登記,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
106 年度司字第24號選任聲請人為甘貝怡公司之清算人。茲甘貝怡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唯一股東張文賢已死亡,爰檢附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甘貝怡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4號卷可資為憑。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檢附其於完結清算時清算人所造具之結算表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而送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08 年7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僅提出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仍未提出結算表冊及上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尚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件聲報完結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報完結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