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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相 對 人 紅樹林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6 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8912723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子玄已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當中,除第三人葉琦政(聲請狀誤載為葉時伸)外,均已拋棄繼承,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聲請人之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89127235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葉子玄及其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52 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葉子玄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葉子玄現有繼承人葉琦政,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的清算事務應由葉琦政行之,自無聲請選派清算人的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