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揭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喜公司)於107 年3 月29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喜恩喜公司負有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110 年3 月30日止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聲請人並執有喜恩喜公司於107 年3 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到期日為107 年

7 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6萬2,065 元及其利息。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朝水業於107 年6 月26日死亡,本案前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108 年度司執字第25738 號),然無法確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由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又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林朝水之繼承情況,確認其繼承人林書瑋、林家瑋、林朝岳、林朝宗、林朝景、林朝茂、林朝進、王林盆、林秀梅皆已拋棄繼承,而依其前所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喜恩喜公司之股東僅餘江琇榕,其對喜恩喜公司之營業應較他人更為熟稔及最具利害關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應屬恰當,爰聲請選任江琇榕為喜恩喜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喜恩喜公司之董事長林朝水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1月1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017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惟查,喜恩喜公司尚有另2 名董事林家瑋、林琇榕得行使董事會職權,此有喜恩喜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該公司董事長林朝水雖於107 年6 月26日死亡,然其餘董事得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應以喜恩喜公司其餘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是喜恩喜公司之董事長林朝水死亡,並非即可認該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喜恩喜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之具體事項;綜上,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喜恩喜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