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潘淑芬會計師即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已向聯邦商業銀行取回可供重行分派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77,923 元,另向稅務機關查知嘉陞公司尚有欠稅情況,惟因文件資料不全,又無法與嘉陞公司最大股東取得聯絡,以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並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經查:㈠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其任務,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稽。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亦有民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足參。是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僅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清算人無自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或法院認為清算人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亦得依職權解認清算人之職務。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並非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況其上開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或有其他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第337 條第
1 項之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
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之報酬係因整理公司帳目及財產情況而生,其清算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數額高低,故清算人與公司間關於清算報酬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8 條第1項之報酬後付原則,應待清算人完成工作並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是以清算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清算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現已執行之清算事務,除取回可供分派財產及查詢欠稅情況外,並未依法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亦未為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等必要行為,僅推稱現無法與嘉陞公司最大股東取得聯絡云云,即認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有困難,尚非有據,蓋上開造具文件表冊及催報債權之行為只須聲請人依法律規定辦理即可,縱無法與嘉陞公司最大股東取得聯絡,亦無礙上開程序之進行,足見本件清算事務顯未完成,甚至尚在初期而已,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清算報酬高達73,500元,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法院雖尚未核定清算人報酬,清算人仍非不能先行酌留一定數額,作為給付清算人報酬之用,並非必須先待法院先行核定清算人報酬後,清算人方得完成清算,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所為聲請於法均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請求核定清算人報酬聲請費新臺幣五百元、請求解除清算人職務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