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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就任後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以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頃接獲第三人即凌亞公司之債權人凱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申報債權函,函中不同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聲請人所討論與無權占有凌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長榮鎮社區住戶之和解方案。而因第三人凱泰公司現正代位凌亞公司向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長榮鎮社區住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由聲請人代表凌亞公司和解,恐難周全債權人利益。又凌亞公司資產面額僅新臺幣(下同)58,532,798元,負債則達1,099,047,436元,資產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公告現值雖有10,004,839元,但變現不易,且前據桃園分署108 年5 月13日函特別拍賣之底價僅255 萬元。另雖有6 台車輛,惟年份均已20年以上,目前不知去向,且已無價值,並尚欠牌照稅31,331元、燃料費6,165 元。可能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如前述,由第三人凱泰公司代位訴訟請求中,金額尚不能確定。至負債方面,除上開牌照稅、燃料稅外,尚有桃園市地方稅務局2,667,206 元、第三人凱泰公司462,659,349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803,349 元、其他普通債權687,412,834 元。是凌亞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且股東會不易召集,難以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爰聲請辭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復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均未明定聲請之主體為何人,然參照公司法第82條本文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

323 條第2 項:「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等節,已可推知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此種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均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為凌亞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08 年4月12日桃園祥民唐108 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資認定無誤。聲請人既係凌亞公司之清算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已甚明確。

四、至聲請人所主張辭任凌亞公司清算人之事由固有凌亞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且股東會不易召集,難以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等情。然依公司法第326 條至第331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等規定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略為檢查公司財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債務、分配賸餘財產、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並各項簿冊送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等。本院認此等清算人之任務,以聲請人之專業,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凌亞公司是否確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尚未能確定,即使確定屬實,亦為清算人是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之問題。另股東會不易召集乙節,乃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進入清算期間,均可能面臨之一般性問題,亦難認屬於須解任清算人之重要事由或必要事項,是本院亦認尚無依職權解任凌亞公司清算人即聲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