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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彭容香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相 對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呂巧淵會計師(冠律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全額發行計60萬股,聲請人出資60萬元取得6 萬股。嗣相對人公司增資1000萬元(未實際繳納股款,詳後述),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依公司登記資料已發行160 萬股,聲請人所有6 萬股占公司股份3.75%,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選派檢查人要件。

(二)就本案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1、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負責人盧沛基於民國93年8 月間,未實際繳納股款1000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增資1000萬元,目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盧沛基因此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鈞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2、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前揭行為,業已嚴重危害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於此情形下,自93年

8 月1 日至108 年9 月24日之公司營業情形,自有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股份總數為16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6 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3.75%,有相對人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前揭聲請理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 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並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足認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場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9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60-1、67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亦無意見。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8月1 日至108 年9 月24日止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呂巧淵會計師(冠律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路○○○ 號4樓之2 ),有該會109 年4 月27日會總字第109015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呂巧淵會計師亦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呂巧淵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自98年9 月15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件鑑定人,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9號、106 年度司字第29號、101 年度聲字第51號事件檢查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34號事件檢查人等情,有前揭回函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並具有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