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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彭容香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相 對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全額發行計60萬股,聲請人出資60萬元取得6 萬股。嗣相對人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已發行16

0 萬股,聲請人所有6 萬股占公司股份3.75%,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就本案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說明如下:⒈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法定代理人盧沛基於

民國93年8 月間,未實際繳納股款1000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增資1000萬元,目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盧沛基因此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鈞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⒉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前揭行為,業已嚴重危害公司登記

資料之正確性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於此情形下,自93年8月1 日至108 年9 月24日之公司營業情形,自有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數股東依其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持股比例及期間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有無檢附理由、事證、是否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股份總數為16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6 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3.75%,有相對人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二)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繳納股款備置財務表冊,其法律效果已明定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第2項,且相對人已聲請停業,經本院派請員警多次走訪相對人之登記址,以及聲請人陳報之營業址,均無從尋獲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復佐以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表示會陳報相對人正確之營業址,以及相對人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明,惟迄今聲請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表冊客觀上已不存在,且已未再營業,縱使選派檢查人,亦無可實施檢查之標的。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