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相 對 人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代 理 人 陳振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街○○巷○ 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發行股數為2.5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04 年起迄今持有1,98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92%。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中富為逃避聲請人參與公司運作,竟虛偽通知聲請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聲請將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點,假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相對人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經聲請人委任律師到開會通知指定地點參加,卻未見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而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中富竟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上,其決議事項包括相對人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及盈餘分配表、章程修正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等不實內容,並寄發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察覺有異,經向本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確未召開該次之股東常會,其10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業已確定。為釐清其中是否涉有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雖未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事件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僅為免去司法資源之浪費及進行訴訟之勞費,且對於公司治理並無助益,尚非可憑此即可佐證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並無召開股東常會。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中富所提起告訴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續偵字第38號),但後經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中富無罪,難謂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人經相對人公司合法通知邀其參加股東常會,均遭其拒絕開會,其連續3 個年度自願放棄行使檢查之權利在先,嗣反藉檢查制度以杯葛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1,
98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92%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度股東名簿、108 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件為憑,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另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確定判決1 份,以佐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在其會議室所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業已不存在,足徵,相對人在
105 年度所製作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及盈餘分配表之決議等案,既未經當日之股東常會通過,即有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產生疑義之處,難謂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有何濫用權利之情。是以,相對人自有容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於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順遂之必要。至相對人固抗辯:本件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蓋於106 年至
10 8年相對人公司均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然聲請人卻均未參加,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中富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諭知李中富無罪在案等語,並提出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以佐之。然上開刑事判決,除尚未確定外,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度並未召開股東常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公司於答辯狀中亦自稱:其為一家族式小型公司,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均為親戚與家人,另因聲請人不具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顯見,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均為親戚與家人,又聲請人並非具有專業會計人員,尚難期待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現有監督機制產生信任,遂有補強相對人公司現有監督機制之不足,以保障聲請人股東之權益。準此,聲請人既具備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其聲請業已符合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院乃應准許之。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結果,該公會推薦
林僅順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且林僅順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12月25日會總字第1080566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林僅順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有26年以上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經驗,亦有上開函所附之林僅順會計師經歷表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於其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情況下,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末就檢查事務進行部分,請檢查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
後之14日內(本院待本裁定確定後,將依職權寄發確定證明書予兩造及檢查人)提出檢查計畫到院。檢查計畫應包括進行檢查事務所需參考之必要文件清單(例如: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預估所需主要及輔助人員數量暨工時、預估報酬及所憑計算標準等。本院將參酌檢查計畫內容,並綜合兩造之意見後,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提出必要文件及負擔檢查人報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