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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立凱法定代理人 張敏慧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王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王承洋」,地址欄記載「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29號」,惟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無法提出王承洋之戶籍謄本,亦查無王承洋有在桃園市設籍之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其人、姓名是否正確以及住址為何,均有未明,本件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對於前揭被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