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錦漳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黃秀忠律師被 告 高傳進
高秀美高秀英高美英薛晟岳薛玉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之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高傳春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
8 年4 月11具狀表明上開被告姓名為「高傳進、高秀美、高秀英、高美英、薛晟岳、薛玉淇」,此僅係就被告姓名為事實上之更正(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桃園市政府因「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羅浮溫泉規劃建設計畫溫泉管線埋設道路拓寬工程」,於106 年間辦理桃園市○○區○號段1258、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事項,並核定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惟系爭土地為高傳春所有,高傳春業已死亡,被告為高傳春之全體繼承人,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達成協議,嗣經桃園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繳存至保管專戶,是原告就系爭繳存之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存在與否,尚非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德耀所有,陳德耀前於83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嗣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高傳春名下,復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羅浮溫泉規劃建設計畫溫泉管線埋設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9 月27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惟高傳春業於90年10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高冠群於90年12月11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則不明,致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達成協議,桃園市政府因而於106 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72,463 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縱訴外人陳德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高傳春,原告仍得行使抵押權,故系爭土地因桃園市政府公用徵收而發放之補償費,在抵押債權150萬元範圍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2 月23日桃
院祥民簡90年度繼字第536 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700146462 號函及附件、本票、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601977058 號函及附件、高傳春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經核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 條及899 條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3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6條亦分別有規定。而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因徵收公告而消滅,其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清償;惟因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等語,是主管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將因徵收一併消滅,為保障原抵押權人之利益,主管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款予被徵收人前,如發現被徵收土地設有抵押權,為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應由所有權人與擔保債權人協議,主管機關再依協議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向債權人清償,並將餘額發給原所有權人,此一規定乃在保障抵押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以免擔保債權在未受清償前,抵押權被塗銷且未受清償而受害。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德耀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在案,嗣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高傳春後,復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應受補償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高傳春,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發放徵收補償金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函請兩造自行協議,因高傳春之繼承人不明,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從而兩造間既無法協議如何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1,472,463 元領取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 │ 土地坐落 │ │ │ │ │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市價 │ 補償費 │ 備註 ││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元/㎡) │ (元) │ │├──┼────┼──┼──┼──┼───┼────┼─────┼─────┼─────┤│ 1 │ 桃園市 │拉號│ │1258│ 197 │ 1分之1 │ 3,481 │ 685,757 │抵押權人:││ │ 復興區 │ │ │ │ │ │ │ │林錦漳 │├──┼────┼──┼──┼──┼───┼────┼─────┼─────┼─────┤│ 2 │ 桃園市 │拉號│ │1259│ 226 │ 1分之1 │ 3,481 │ 786,706 │抵押權人:││ │ 復興區 │ │ │ │ │ │ │ │林錦漳 │├──┴────┴──┴──┴──┴───┴────┴─────┼─────┼─────┤│ 合計 │1,472,463 │ │└───────────────────────────────┴─────┴─────┘